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丙○○共同偽造公印文,應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偽造之余 彭瑞銀楊耀華 之身分證各一枚均沒收,且說明政部公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本院除更正「 小龍 」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與丙○○謀議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是我女兒之男朋友,我都把證件及資料交給「小龍」去辦,我什麼都不知道。後來他帶我去郵局,他在門口等我,叫我去領郵件,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然查:被告所持以行使之「余彭瑞銀」資料均與被告本人不符,有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卷第十頁),則被告在取得該身分證時,自當知悉該領取掛號郵件,應屬平常之事,任何人都可代為領取,更不須任何費用,惟「小龍」卻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商請被告持前開二張訊時供承無誤(同上卷第五、二七頁背面);再參酌「小龍」交付之其中一張偽造之」之女甲○○已到庭證稱:我對被告的事情都不瞭解,我們從小就是各過各的,我只和男友乙○○在一起二個月,我跟他在一起的時候被告並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他們二個說過話,我是幫被告交保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拿假證件去領郵件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稱因為「小龍」是我女兒的男朋友,所以將證件等資料交給他辦,不知道他拿給我的,不足採信。至於乙○○經本院查詢結果,業經本院另案通緝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為憑,故本院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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