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余 彭瑞銀 及 楊曜華 之身分證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身分證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與「小龍」,由「小龍」偽造 余彭瑞銀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於其上,復將甲○○之照片貼在該偽造之余彭瑞銀之身分證上,而偽造余彭瑞銀名義之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余彭瑞銀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小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甲○○住處附近與甲○○謀議,約定由甲○○至中壢市○○○路○段○○號普仁郵局領取掛號郵件。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即至普仁郵局處,「小龍」於同日上午在普仁郵局外,將上述偽造之余彭瑞銀之身分證及另一張亦屬偽造之楊曜華名義之身分證並該二人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交付與甲○○,推由甲○○至普仁郵局領取余彭瑞銀、楊曜華招領通知單上所示之郵件。甲○○明知上開身分證均係偽造者,且其係欲冒余彭瑞銀及楊曜華之名而領取掛號郵件,仍與「小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招領通知至普仁郵局,向該郵局人員出示上開偽造之余彭瑞銀及楊曜華身分證,佯示其為身分證上之人並受楊曜華之委託,而有正當之權源領取掛號郵件,足以生損害於余彭瑞銀、楊曜華、郵局及戶政機關。因該郵局之 徐玉蓮 認甲○○所出示之身分證有異而報警查獲,甲○○乃未領得郵件。
二、被告甲○○坦承其持上述之身分證至普仁郵局欲領取上述郵件,然否認犯罪。惟被告持上述證件冒領之事,經證人即普仁郵局之徐玉蓮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另被告所持之上述二身分證經本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者,其上之內政部公印亦係偽造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述偽造余彭瑞銀之余彭瑞銀身分證上貼有被告之照片,被告自可明辨該身分證係屬偽造者,而被告同時接受「小龍」所交付之楊曜華名義身分證,其上亦無浮水印,被告非不得知悉係偽造者,所辯不知偽造云云,要不可採。被告明知上述身分證為偽造,竟持偽造之證件冒領,其有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之意亦明。其否認犯罪,無非圖免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論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名,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後,自得予以論科。被告與「小龍」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欲詐領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一行為行使二偽造之身分證,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余彭瑞銀及楊曜華身分證均屬偽造者,已如上述,該二身分證係被告與共犯因偽造證件犯罪而所得,且係供詐領郵件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於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部分,因身分證經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