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二九建號即門牌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惟因雙方相處不睦,難以維持婚姻,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理應自系爭房屋遷離,詎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均拒絕遷出,甚且,影響妨礙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作息,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被上訴人甲○○,但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實際上幾乎全部係由上訴人出資負擔,上訴人自無搬遷之理。被上訴人因喜新厭舊,趁上訴人年邁體衰,欲趕走上訴人,然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並無搬遷之義務,被上訴人如欲要求上訴人搬遷,應將其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扶養費返還。且系爭房屋兩造均已居住相當長之時間,不願居住之人應當自行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已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離婚後,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得拒絕自系爭房屋遷離?經查:
㈠兩造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民法親屬編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離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而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後,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述規定,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以後,則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取得,並登記為其所有,則系爭房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至上訴人是否曾提供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實際上幾乎全部係由上訴人出資負擔,上訴人自無搬遷之理;被上訴人如欲要求上訴人搬遷,應將其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扶養費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之來源如何?上訴人曾否提供部分之資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以其曾經提供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主張無搬遷之義務,自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與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需自系爭房屋遷讓,係屬二事,且二請求權並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自上訴人處領受之扶養費,始得要求上訴人遷離云云,亦無足取。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原為其夫,因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容任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無共同生活之必要,被上訴人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既未能提出正當權源之證明,對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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