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夫婦二人,於其等分別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下稱:林內鄉農會)總幹事及農會專員之期間,向原告商借名義向該農會(現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轉借其等使用,並於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貸得一千萬元當日,即自原告設於林內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該一千萬元款項轉入被告乙○○設於同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被告二人僅代原告向林內鄉農會繳付上開貸款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今,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以致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遭合作金庫假扣押。因被告二人,未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前曾聲請鈞院發與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九號支付命令催請償還借款,惟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卻仍提出異議,致原告未補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又被告二人既表示對本件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此,本於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共同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就上開債務願全部負責,惟以:上開借款,係其等借用第三人 董義雄 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供為抵押物後向林內鄉農會貸得,現該抵押物刻正由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中,俟該抵押物拍賣清償後,不足之部分,被告再與原告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擔保放款放款分戶卡各一件為證;且原告前向林內鄉農會貸款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怠未給付本息之事實,亦有概括承受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合金林內字第0000000000函附滯欠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二人自認共同向原告借款(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將林內鄉農會所放款予原告之一千萬元,轉入被告乙○○設於林內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另,被告對於係由其等代原告向林內鄉農會繳付上開貸款本息,以及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發與支付命令,以及被告二人業已收受該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九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有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已如上述,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清償期及違約金等項,則未立有書面借據可供稽考,但從被告代原告向林內鄉農會繳付貸款本息一節觀之,應可認定兩造應有默示合意,即以原告向林內鄉農會辦理貸款所約定之條件,充作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條件,並以被告代原告繳付貸款本息,作為兩造間之借款清償方式。若非如此,則被告斷無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貸款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間,均按期逕向林內鄉農會繳付貸款本息之理。另,稽諸卷附原告前向林內鄉農會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其內係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利息按該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九加碼0‧二五計算,嗣後並隨該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含加碼標準一併機動調整,利息自貸款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算,並自次月起按月給付,本金自貸款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十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既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本息之義務,則揆諸上述,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欠款。被告雖以俟第三人董義雄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後,如有不足再予解決等語至辯。惟查第三人董義雄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係供作原告向林內鄉農會之貸款擔保,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倘合作金庫行使抵押權致第三人董義雄失其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係第三人董義雄可依保證之規定向原告行使求償權,亦與被告之系爭債務無涉;何況,債務人並無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亦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再者,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願對系爭債務負全部責任,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被告二人對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給負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十萬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FO得上訴(二十日內)~FO附表:利息、違約金計算表~T50┌───────────────────────────────────┐│一、利息│├─────────────────────────┬─────────┤│期間│利率(年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百分之八點八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百分之八點六五│├─────────────────────────┼─────────┤│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百分之八點五五│├─────────────────────────┼─────────┤│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百分之八點四五│├─────────────────────────┼─────────┤│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百分之八點三五│├─────────────────────────┼─────────┤│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百分之八點二五│├─────────────────────────┼─────────┤│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百分之八點0五│├─────────────────────────┼─────────┤│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百分之七點九0│├─────────────────────────┼─────────┤│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百分之七點七五│├─────────────────────────┼─────────┤│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含加碼│││標準一併機動調│││整│├─────────────────────────┴─────────┤│二、違約金│├───────────────────────────────────┤│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