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十五時許」,第四行「工廠廠房」補充為「現有人所在之工廠廠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火災導致現有人所在之工廠廠房上開石綿瓦片燒烤掉落情形嚴重,力霸架嚴重向下凹陷彎曲變形,周圍牆面石綿瓦片部分燒烤碎裂掉落,已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疏未注意焊接設備使用應避免接近易燃物之過失程度,導致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之所生損害,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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