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
二、查被告甲○○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路及大同路口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 何文生 自首表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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