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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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56號、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犯賭博罪,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叁至拾壹、拾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強強滾 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具,並僱請甲○○、乙○○擔任現場開分、洗兌寄分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甲○○、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適於95年7月27日下午
4時許, 張金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遊藝場打玩LC-88水果機臺,迄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累計積分達2,900分。張金玉遂向甲○○示意洗分,兌得2900分寄分卡。張金玉隨即表示欲將寄分兌換現金,甲○○旋收回寄分卡並聯繫乙○○,由乙○○指示張金玉至店外,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萬寶路」香煙白色煙盒1個交予張金玉。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張金玉取得賭金離去時,為跟監員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賭金2,900元及「萬寶路」香煙白色空煙盒1個,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藝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41臺、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2編號3至11、13所示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 固坦承 為上開遊藝場負責人,並僱請被告甲○○擔任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兌換現金係店員個人所為,其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擔任上開遊藝場店員,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並未兌換現金予證人張金玉云云。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遊藝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係被告甲○○友人,僅至該遊藝場找被告甲○○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為上開遊藝場負責人,在上址擺設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被告甲○○擔任店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供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張金玉於上揭時地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後,由被告甲○○洗分及兌換「寄分卡」,兌得2900分之寄分卡,再由被告甲○○聯繫證人張金玉與被告乙○○兌換現金,由被告乙○○將內裝現金2,900元之煙盒1個交予證人張金玉之事實,亦據證人張金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26張在卷可考,另扣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乙○○於上址遊藝場內兌換現金予證人張金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金玉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員警 陳信雄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復有證人陳信雄出具之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乙○○均應有為上開兌換現金之事實甚明。
2、上開遊戲場提供機臺與賭客對賭,並有將積分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金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信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張金玉、陳信雄與被告等並無仇隙,且渠等在偵查時,均已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張金玉、陳信雄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等並自陷偽證處罰之理。是證人張金玉、陳信雄前開證言,應係合理可信。又被告丙○○係上開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衡情對被告甲○○、乙○○有指揮監督權限,對於該遊藝場店員與賭客兌換金錢情事,即不可諉為不知。況被告甲○○係以月薪2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與被告丙○○亦無怨隙,實無甘冒為警查辦之風險,而自行從事賭博之行為,對其自身有害而無益。況被告甲○○僅係該遊藝場店員,亦無自掏腰包提供現金供顧客兌換之必要。故被告丙○○所辯對於店員個人所為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強強滾遊藝場係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把玩之場所,故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所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乙○○擔任該遊藝場店員,竟以合法掩護其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現場供作及預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多達41臺,足認該遊藝場尚具一定規模,另考量本件被告丙○○係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乙○○係受雇地位,就上開犯行係依被告丙○○指示而為之行為分擔。又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個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遊戲機臺,均係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有誤會。另扣案之打卡表1張,因尚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及煙盒,係證人張金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已為證人張金玉所持有,非被告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沒收打卡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及煙盒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乙○○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要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於上址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相互對賭,業如前述。然其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至被告等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故本件既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除透過上述在公眾場所賭博之行為因而獲取利益外,另有經由提供前開場所之舉而趁機牟取其他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並無二致,僅是對於相同之事實,檢察官認為已構成營利賭博罪嫌,然本院對此部份已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認為構成營利賭博罪,故本件並無認定事實不符之情事,而得以簡易判決為之,附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單位│數量│├──┼─────────────┼────┼────┤│1│超世紀賓果機臺│臺│4│├──┼─────────────┼────┼────┤│2│戰象機臺│臺│1│├──┼─────────────┼────┼────┤│3│彩金牛魔王機臺│臺│1│├──┼─────────────┼────┼────┤│4│超悟空機臺│臺│7│├──┼─────────────┼────┼────┤│5│鑽石列車機臺│臺│1│├──┼─────────────┼────┼────┤│6│皇冠列車機臺│臺│1│├──┼─────────────┼────┼────┤│7│95旋風7卡機臺│臺│7│├──┼─────────────┼────┼────┤│8│超九機臺│臺│4│├──┼─────────────┼────┼────┤│9│幸運賽狗機臺(1機5人座)│臺│1│├──┼─────────────┼────┼────┤│10│LC88水果機臺│臺│5│├──┼─────────────┼────┼────┤│11│獵豹機臺│臺│1│├──┼─────────────┼────┼────┤│12│捷豹機臺│臺│1│├──┼─────────────┼────┼────┤│13│黃金夜總會機臺│臺│1│├──┼─────────────┼────┼────┤│14│星鑽迷13機臺│臺│3│├──┼─────────────┼────┼────┤│15│滿貫大亨機臺│臺│3│└──┴─────────────┴────┴────┘附表2: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賭金│元│2,900│├──┼─────────────┼────┼────┤│2│萬寶路香煙白色空煙盒│個│1│├──┼─────────────┼────┼────┤│3│週轉金│元│52,400│├──┼─────────────┼────┼────┤│4│代幣│枚│3,700│├──┼─────────────┼────┼────┤│5│寄分卡(1000分)│張│69│├──┼─────────────┼────┼────┤│6│寄分卡(500分)│張│50│├──┼─────────────┼────┼────┤│7│寄分卡(100分)│張│46│├──┼─────────────┼────┼────┤│8│7星香煙空煙盒│個│23│├──┼─────────────┼────┼────┤│9│峰香煙空煙盒│個│12│├──┼─────────────┼────┼────┤│10│BOSS香煙空煙盒│個│1│├──┼─────────────┼────┼────┤│11│長壽香煙空煙盒│個│1│├──┼─────────────┼────┼────┤│12│打卡表│張│1│├──┼─────────────┼────┼────┤│13│照相計錄表│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