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惟前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鳳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民國9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6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於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2人猶不知悛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31日18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欲尋找路旁尚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而伺機行竊。 俟渠 等行經五甲二路617號前之際,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路旁,且該車是時尚未熄火而處於隨時得以行駛之狀態,遂推由甲○○先行下車而徒步接近前開自用小客車,乙○○則騎乘前開機車停置於附近為其把風,其後甲○○立即以徒手方式打開車門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迅速駛離現場而行竊得手,乙○○見狀後亦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在後而離開現場。然因是時前往上址巡邏之員警 陳茂興 、 陳建雄 察覺有異,遂由陳建雄自後追捕乙○○,隨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天興街口逮獲乙○○,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前述QFT-066號輕型機車及安全帽2頂。另陳茂興雖沿途追趕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至鳳山市○○街重劃區內,然因甲○○為圖避免遭警查獲而棄車逃逸,以致未能加以逮捕。嗣由員警詢問乙○○後方始查悉甲○○其人,遂於翌日通知甲○○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甲○○前於警詢中雖陳述本件係伊自行起意行竊、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惟於審判中則改稱被告乙○○事前確有共同謀議、而推由伊下手行竊等語。故共同被告甲○○針對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行竊一節,前後所述即有不符。惟共同被告甲○○前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甲○○此部分陳述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偵查中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該共同被告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要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建雄、陳茂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前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該次詢問過程中,員警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另證人陳建雄、陳茂興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是以渠等前揭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暨被告等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未於審判程序調查該項證據之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
4、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丙○○、陳建雄及陳茂興等人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甲○○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偕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然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原本要去吃東西、但甲○○在途中突然要伊停車、並要伊先走,其後則自行走向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將之駛離,伊事前並不知道甲○○想要行竊云云。至被告甲○○雖另坦認其確有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情事,惟迭以:伊當時只想要竊取車內財物,但因一時緊張怕被人發現,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想要將該車開到附近後再搜尋車內財物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95年8月31日1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之際,被告乙○○乃將機車暫停於附近,被告甲○○則單獨下車徒步走近停放於該址、是時尚未熄火且處於隨時得以行駛狀態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逕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而進入該車,繼而將該車駛離現場,嗣由員警陳建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天興街口逮獲被告乙○○,至於員警陳茂興則沿途追趕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至鳳山市○○街重劃區內始發現被告甲○○而棄車逃逸等情,各經證人丙○○、 陳義雄 及陳茂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照片5幀(警卷第37至3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乙○○、甲○○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乙○○雖迭辯以:伊對於前述被告甲○○行竊一
事全不知情云云。然綜觀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其初於警詢供稱本案係被告甲○○提議行竊車內財物、並要伊在一旁把風等語,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始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乙○○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實難徒以其在審判程序中所為辯詞,即率爾採為認定其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況倘如被告乙○○所辯,被告甲○○果係單獨起意行竊、且要求被告乙○○先行離去,則何以被告乙○○竟未立即騎車離開案發現場,反猶在場全程目睹被告甲○○開啟車門走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駛離之行竊經過,甚而於被告甲○○將該車駛離後仍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以致遭警查獲?由是可知被告乙○○前開所辯實有相互扞挌之處。再本件茲據證人陳義雄、陳茂興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前發現被告乙○○(該證人誤認騎車之人係被告甲○○)騎車載被告甲○○看那台賓士(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來馬上迴轉,再由被告甲○○將該車開走等語甚詳,且與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案乃係被告乙○○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提議行竊,而推由伊下手之情大抵相符。另佐以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準此以觀,本院爰認應以被告乙○○先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較屬可信,故其事後空言否認共同行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甲○○前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表示製作該次筆錄前被告乙○○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願意代為支付罰金、希望其可以將事情全部擔下來,是其當時所述內容並非真實等語甚詳,亦核與前述事實有悖,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次者,被告甲○○固坦承事前確有行竊之意,惟辯稱:伊
目的僅在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並非竊取該車云云。然參以證人陳義雄、 陳茂雄 於偵查中乃證述:渠等先前於95年8月29日巡邏時就發現被告2人騎乘機車沿途窺視路邊停放之汽車,特別是臨時停車還打閃光燈的車,案發當日亦係由被告乙○○騎車載被告甲○○察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綦詳,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自始即有搜尋路旁尚未熄火車輛之犯罪計畫甚明。且觀諸我國社會雖偶見汽車駕駛人將車輛停置於路旁、尚未熄火即逕自下車之情事,然此多僅為暫停性質,若非是時尚有他人仍乘坐於該車之上或駕駛人仍身處車輛四周可及之處,亦僅係短時間離去、隨時均有返回之可能。且依證人丙○○前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其係下車購物,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五甲二路611號前、車輛並未熄火等語,堪認該證人僅係短暫離開該車,從而被告甲○○事前既無從確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是否果有財物可資竊取,客觀上亦乏充裕時間足供確認車內究竟有無財物進而詳予搜尋,衡情其當無可能僅為搜尋車內財物、即願甘冒隨時遭人查獲之風險而擅自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佐以被告甲○○已自承伊上車後旋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情屬實,適可推知其意乃在利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尚未熄火、處於隨時可得發動之狀態,俾能輕易將之駛離現場而遂行竊取該車之舉,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云云,亦非有據。
㈣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承前所述,被告甲○○既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原停放地點、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自屬竊盜既遂之情甚明,縱其事後因發現員警陳茂興騎乘機車在後尾隨、為期避免遭警查獲而逕將該車棄置於他處,仍無礙於前揭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此外,被告乙○○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甲○○行竊之時為其在旁把風掩護,以利犯罪結果之遂行,縱其未有實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舉,仍應與被告甲○○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
㈤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前揭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惟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91年3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6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足憑,是渠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再分別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並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與被告甲○○事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乙○○則矢言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QFT-066號輕型機車及安全帽2頂等物品,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確係被告
2人所有之物,且與渠等前述竊盜犯行不生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