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2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內之補摺機上,發現丙○○所遺失而置放在該處之黑色手拿包1只(內有行車執照、健保卡、借書證等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手拿包取走而侵占入己,並攜離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嗣丙○○發覺其上開手拿包遺失,遂返回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委託該行人員 王瓊玉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客戶資料後,查知係乙○○取走該手拿包,經王瓊玉通知後,乙○○乃於同日將該手拿包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警詢中、證人王瓊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監視錄影光碟報告,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取走告訴人上揭黑色手拿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看到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拿包,第1個反應就是要將之拿去警察局交給警方人員處理,方未將該手拿包交與銀行人員,而將之帶出銀行,之後伊在路上時,想到要看看該手拿包內有無可聯絡的資料,但沒有發現,此時伊又覺得該手拿包狀況不是很好,認為應係他人所棄置不要的,且想說拿去警察局很麻煩,可能需要填寫一些單據,所以就順手將之丟棄在六合路上「金礦咖啡店」的垃圾桶內,不久,伊就接到銀行人員的電話,問伊有無撿到上開手拿包,伊說有,並依銀行人員之要求,隨即將該手拿包撿回並交回銀行人員處理,是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警詢中、偵訊中(見偵1卷第5、6頁、偵2卷第39至42頁、偵3卷第4至6頁)、證人王瓊玉於警詢中(見偵2卷第26至32頁)陳述明確,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監視錄影光碟報告(見偵1卷第4頁)及該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取相片(見偵2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自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內取走告訴人所遺失之上揭黑色手拿包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侵占遺失罪係屬即成犯,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他人之遺失物侵吞而據為己有時,該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事後又將所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乃犯後態度如何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刑責之成立,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經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人員通知後,有將上開手拿包返還乙情,而謂被告不成立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先予敘明。而參以告訴人上開手拿包之遺失地點,係在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內之補摺機上,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相片足證,則一般人本於正常之智識、生活經驗,當得輕易認知、了解,該物品係他人放置在該處而疏未取走之物,無從令人產生其係他人所棄置不要物品之誤認,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此當無從委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以為上開手拿包係他人所棄置不要者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既係於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內,拾獲他人所有之物,倘其果無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衡以常情,其應係將該手拿包直接交與銀行人員處理即可,豈有捨近求遠而將之攜出該銀行,欲特地前往警察局而交由員警處置之理?況其最終復未將之交與警察人員處理;此外,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相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開補摺機前操作時,原本有側背1只皮包於其右肩,然在取走告訴人前開手拿包前,其卻將該只皮包先放置在補摺機上,之後再將該皮包與告訴人之手拿包一併取走,是被告顯欲藉由上開動作,避免他人發覺其有取走告訴人前揭手拿包之情,而益徵被告有將該手拿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王瓊玉,欲證明其接獲證人王瓊玉通知後,有即刻將告訴人上開手拿包返還乙節,然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主張外,並據證人王瓊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本院所採認(惟如前述,因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無從以此謂被告不成立該罪),從而,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所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未為本件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2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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