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大檳榔攤」內,趁檳榔攤內小姐不注意之際,以購買1包檳榔(各1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順手竊取1包檳榔後,將所竊取之檳榔藏放於左口袋內,僅持1包檳榔前往小姐處繳費之方式,先後竊取12包檳榔得逞(合計共600元)。嗣因丙○○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查覺有異,並請警方觀看後於現場埋伏,而甲○○於95年12月12日21時30分左右,在上址檳榔攤內重施故技時,當場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經甲○○同意後搜索其身體,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12次進入上開檳榔攤,直接走到冰箱,打開冰箱門,趁小姐不注意時,拿了一包檳榔(13顆),裝入褲子左口袋,再拿另一包檳榔至小姐處付新台幣5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此外,並有扣案即被告最後一次竊取之檳榔1包、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同上警卷第11頁以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制數罪併罰之範圍(連續犯廢止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在連續犯、牽連犯等科刑上一罪之概念廢除後,於認識上數罪,如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產生上開不合理現象,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時,即應審酌該數罪有無應評價為一罪之情事。刑法以保護法益之安全為任務。因此,所謂評價一罪,係指對於同一法益為一次侵害,亦即行為係本於同一之犯意及同一機會,而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同一法益而言。惟本件被告所侵害係被害人丙○○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外觀上雖12次均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於被查獲前,竊盜犯行均未被發現,且均係利用購買檳榔時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亦即被告係利用相同條件之機會同一性而行竊,如分別論以12罪,顯然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有過度評價之嫌,因此,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如因食用檳榔成癮,則為竊盜犯之習慣犯為一罪,但應同時宣告保安處分,以矯治其惡習;如未成癮,則其先後12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分論併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先後12次所為竊盜犯行,係利用相同之機會,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況接續犯並不等同於習慣犯,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聲明上訴並請求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均無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係於93年發病,其住院期間分別自93年7月27日至94年1月13日止;同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且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並無其現在仍尚有發病及持續看診之記錄,參以被告上開竊盜過程,尚能知悉如何避人耳目,掩飾其犯行,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對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是被告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至明(參刑法第18條);職是,被告以伊有精神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已於96年元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究本件業已和解,自有未恰。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若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級審量定之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亦得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恣意接續竊取他人財物,次數達12次之多,殊屬非是,然其所竊得財物檳榔每包50元價值合計共僅600元,況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被告亦以已和解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
600元,已如前述,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非品性極為惡劣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尚嫌過重,本院無由准許,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確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點(民國95年12月)│編號│時間點(民國95年12月)│├──┼───────────┼──┼─────────────────┤│1│7日3時41分許│2│7日21時56分許│├──┼───────────┼──┼─────────────────┤│3│8日3時26分許│4│8日20時23分許(聲請書誤為53分許)│├──┼───────────┼──┼─────────────────┤│5│9日21時53分許│6│10日2時36分許│├──┼───────────┼──┼─────────────────┤│7│10日20時37分許│8│11日2時35分許│├──┼───────────┼──┼─────────────────┤│9│11日18時51分許│10│12日1時51分許│├──┼───────────┼──┼─────────────────┤│11│12日5時36分許│12│12日21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