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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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野蠻遊戲」等1675首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聲請書誤載為11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權利,非經上開10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因一己所好,即基於擅自以反覆持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不知情之 羅月萍 所提供由 羅正輝 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ADSL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帳號,及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連結上網,並在其依該帳號所申請之網頁空間自行架設網址為http://iop9901.myweb.hinet.net
(聲請書誤載為http://iop9901.web.hinet.net)之「浪漫之家」音樂網站上,先下載播放軟體後,再以在網頁設置媒體播放器之方式,設定該播放軟體連結外界之存放音樂檔案網址,使不特定人得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中,閱聽該等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歌曲,公開傳輸該等歌曲內容,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電腦主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張淙涪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提出之鑑識報告書、侵害錄音著作清冊、所發行錄音著作外標封面計10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ADSL非固定型IP用戶資料查詢回覆單、扣案電腦主機1台、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
0日生效。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新修正第33條第5款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超連結方式,擅自供至其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閱聽他網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1行為侵犯上開多位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尚非在獲取不法利益,復參以其所幫助侵害之著作權數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自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為配合同法第94條之刪除,爰調整相關條次之文字,修正為:「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得依該規定沒收,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是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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