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四號
原告美商.嘉吉投資服務公司(CargillInvestorServices,Inc.)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CIS&DESIGN」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期貨及選擇權經紀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is」意即「企業形象系統(體系)」、「企業識別系統」,以之作為服務標章,欠缺識別性,應不予註冊,而為核駁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0號「CIS&DESIGN」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在原告聲明不專用「未經設計之『CIS』」之情況後,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第000000000號「CIS&DESIGN」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其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服務標章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準用前述規定。又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以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亦為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審查要點(一)所規定。又依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凡文字祇要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即應准予註冊。
⒉原告係世界知名農產品產銷公司美商嘉吉公司(CargillIncorporated)之子
公司,長期在國際間經營理財投資服務,並在全球八個國家設有分支機構,除定點提供投資理財服務外,並透過網路為所有的會員提供全方位理財服務,客戶群遍佈全球包含中華民國台灣,由於分析精闢見解獨到,能力實力倍受推崇肯定,於業界享有盛譽,同時名列全美前一、二名之理財經紀公司。除此,公司本身資產雄厚,截至一九九九年為止,公司資產達美金十五億多,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億多元,由此可見原告客戶群眾多,公司規模龐大,企業知名度高。
⒊系爭標章由外文「CiS」及方形黑底所組成,外文「CiS」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CargillInvestorServices」之縮寫「「C」、「i」、「S」所組成,用以表彰原告公司所營服務及服務提供者,並藉與他人服務相區別。標章外文本身,極具巧思,除刻意突顯「i」,將小寫之「i」與前後大寫之「C」「S」並列外,並加方形黑底,明顯係以一標章態樣使用,使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得據以識別服務來源,其具備標章識別性,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又「CiS」標章創用於西元一九七三年,使用迄今已逾二十七年,而系爭標章創用於一九九二年,使用迄今亦已達八年之久,歷經多年使用,消費者早已熟知系爭標章為原告公司企業標誌並為其所營服務之表徵,據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其具備標章識別性,實無庸置疑。
⒋被告認為系爭標章外文「CiS」意指企業形象系統或企業識別系統,以之為標
章欠缺識別性,誠過於率斷。 蓋誠 如前述本件標章係公司名稱特取部分「Carg
illInvestorServices」之縮寫「C」、「i」、「S」所組成,非指企業形象系統或企業識別系統。就實際而言,任何文字皆具備諸多不同意義,網路上隨意輸入一文字查詢,皆可查得數以千萬計之不同意義,「CIS」亦然,「CIS」偶有企業形象系統或企業識別系統之意,由於本身並無任何意義,又非一般消費者習知習見之文字,其對於非以英語為母語之國內一般消費者而言,大多不知其有企業形象系統或企業識別系統之意,反倒認為其祇不過為一「標誌」,表彰某一產品或服務出處。是故以之為標章,自足據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其具備標章識別性,無庸置疑。更何況,本件標章於金融業界從未見他人有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原告為金融業界唯一將系爭標章使用於所營金融服務之人,顯見其特別性及與眾不同,更足與他人服務輕易區別,其具備標章識別性,殆無疑義。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由於一般人無從由「CIS」立即聯想到期貨、選擇權,經紀服務,反而因此特殊之文字,激起消費者之想像力,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對本件標章之服務產生興趣而使用購買之,其有識別性甚為顯然,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應得以註冊。
⒌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凡文字商標祇要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
具備商標識別性,應准予註冊,不得因標章本身具有特殊含意,即不具商標識別性。經查被告業已核准多件「CIS」商標、標章註冊,惟獨本件標章一見「CiS」,即認標章不具識別性,而予以核駁處分,顯見其認事用法不一,有失公平。又標章文字本身別具特別意義或已為業界通用而獲准註冊者,俯拾皆是,原告隨手即查得諸多一般消費者耳熟能詳之文字獲准註冊在案,例如「IQ」(智商)、「IC」(識別卡)、「BBS」、「WAP」、「SPA」(水療三溫暖)、「POS」(收銀系統)、「EMAIL」(電子郵件)、「VIP」(貴賓)、「DIY」(自己動手做)、「DNA」(基因)、「GPS」(衛星定位系統)、「AD」(廣告)、「COD」(貨到收款)、「CEO」(執行長)、「CPU」(中央處理器)、「ISP」(固網業者)等,足見商標、標章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不應恰巧具有特定業界常見或常用字詞之含意即論定欠缺識別性,縱然「CIS」有企業形象系統或企業識別系統之意,由於使用於期貨、選擇權、經紀服務之特別性,並經長期使用,已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為所營服務之表徵,應已具備識別性。
⒍再者,因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商標不具顯著性不准註冊,乃世界各國審查商
標一致之原則,此為被告所不爭。經查以英語為母語或第二外語之美國、英國及歐盟,率皆核准諸多「CIS」商標、標章註冊,該等國家皆採商標識別性審查制度,卻仍核准「CIS」註冊於各類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第三十六類,足證「CIS」已具備標章識別性要件。系爭標章較之純文字之「CIS」,更具商標態樣,業已在美國、澳洲、巴哈馬、百慕達、法國、德國、新加坡、瑞士、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國獲准取得完全註冊,並未因不具識別性而遭拒,足證其已具備標章識別性之註冊要件。
⒎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顯著性之文
字或圖型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查系爭服務標章,整體經巧妙設計,黑框為底、外文大小寫並列,明顯為標章態樣,具備標章識別性要件。縱使「CIS」有被告所指之企業識別系統之意思,由於原告申請註冊的標章圖樣整體具備識別性,得使消費者藉以辨別服務提供主體,自得依上述規定,聲明不專用「未經設計之『CIS』」後,准予系爭標章之註冊申請。被告先前並未審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予原告聲明不專用之機會,逕為核駁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標章之外文「cis」,為「corporateidentification(identity)system」或「corporateimagingsystem」之縮寫,意即企業識別系統或企業形象系統(體系),以之作為標章,難謂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雖稱本標章經其使用已取得識別性,然依所檢附之資料,實難稱該標章經其使用在我國已能為消費者所辨認、認知,即難稱已取得識別性。又原告稱其該標章亦在美、歐等多國取得註冊並列舉在我國註冊等「IQ」、「IC」標章云云,然因各國法制有別、標章使用及消費者認知情況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CIS&DESIG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期貨及選擇權經紀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is」意即「企業形象系統(體系)」、「企業識別系統」,以之作為服務標章,欠缺識別性,應不予註冊,而為核駁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智商○五四五字第九○四○○四五八九號發文之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CIS&DESIGN」服務標章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以註冊?
二、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商標係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有與他人商品互相區分之特別顯著性,商標如欠缺與其他商品區分之識別作用亦即欠缺顯著性之商標,屬商標構成要素欠缺,即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又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參照),因此標章如欠缺表彰其服務、證明、團體之識別性者,亦屬標章構成要素之欠缺,而不得作為標章申請註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外文「CiS」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CargillInvest-
orServices」之縮寫「「C」、「i」、「S」所組成,用以表彰原告公司所營服務及服務提供者,並藉與他人服務相區別。標章外文本身,除刻意突顯「i」,將小寫之「i」與前後大寫之「C」「S」並列外,並加方形黑底,明顯係以一標章態樣使用,使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得據以識別服務來源,其具備標章識別性,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又「CiS」標章創用於西元一九七三年,使用迄今已逾二十七年,而系爭標章創用於一九九二年,使用迄今亦已達八年之久,歷經多年使用,消費者早已熟知系爭標章為原告公司企業標誌並為其所營服務之表徵,據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其具備標章識別性云云。
四、但查,系爭標章係由外文「cis」及方形黑底所組成,雖原告主張外文「CiS」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CargillInvestorServices」之縮寫「「C」、「i」、「S」所組成,但其既作為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自仍應須符合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尚不能以係公司名稱之縮寫,即認具識別性。經查,「cis」為「corporateidentification(identity)system」或「corporateimagingsy-stem」之縮寫,意即企業識別系統或企業形象系統(體系),此由原處分卷或訴願卷所附經由關鍵詞「CIS」或「cis」網路搜尋所查得資料可資佐憑。系爭標章「cis」依其服務標章申請書所附圖樣之字體比例判斷,「cis」三外文字應均為小寫,原告主張「i」為小寫,但前後之「C」「S」字體則為大寫云云,非屬可採。又縱「i」為小寫,前後「C」「S」字體為大寫,但其三字整體表彰為仍為「cis」之意義,並不因其「i」為小寫致有差異。原告以表示企業識別系統或企業形象系統(體系)之「cis」作為標章服務,指定使用於期貨及選擇權經紀服務,難謂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應認欠缺與其他服務區別之顯著性。原告主張本件標章於金融業界從未見他人有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原告為金融業界唯一將系爭標章使用於所營金融服務之人,顯見其特別性及與眾不同,更足與他人服務輕易區別,其具備標章識別性云云,但查,「cis」既為企業識別系統或企業形象系統之通稱,原告將之作為期貨及選擇權經紀服務標章圖樣,並不具顯著之識別性以區別其服務主體,原告主張與他人服務易於區別,其具備標章識別性云云,核非可採,依前開說明,系爭標章自不得作為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至原告主張系爭標章經其多年使用,已具備標章識別性部分,查原告所提關於「CIS&DESIGN」服務標章使用資料,均屬國外使用資料,不足認定系爭服務標章已在我國長期使用而具識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所舉系爭標章在國外多國取得註冊一節,因各國法制不同,標章使用及消費者認知情況不同,亦不能以彼例此,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核准多件「CIS」商標、標章註冊,及標章文字本身別具特別意義或已為業界通用而獲准註冊之其他案例,按原告所舉其他商標含有「CIS」圖樣商標、標章註冊,核其各案之商標圖樣內容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各案拘束原則,尚不能比附援引。其他所舉標章文字本身別具特別意義或已為業界通用而獲准註冊之案例,因案情不同,且屬他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亦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原告雖再主張在原告聲明不專用「未經設計之『CIS』」之情況後,系爭商標應具識別性,亦應准予註冊之審定云云。姑不論原告於申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並未就「未經設計之『CIS』」部分申明不專用,原處分已無從審酌,且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載明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is」有「企業識別體系」、「企業形象系統」之意::,應不具識別性等語,原告已有申明「未經設計之『CIS』」部分不專用之機會。縱原告申明系爭標章圖樣中「未經設計之『CIS』」部分不專用,但因系爭標章圖樣其餘部分僅為方形黑底背景,亦不具識別性,原告主張在原告聲明不專用「未經設計之『CIS』」之情況後,系爭商標應具識別性,亦應准予註冊之審定,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0號「CIS&DESIGN」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在原告聲明不專用「未經設計之『CIS』」之情況後,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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