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一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0五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系爭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南區局營收股00000000第O三八六八九號)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送達證書,固蓋有原告及負責人甲○○之大、小印章,但實際收受者係原告已離職之員工乙○○(離職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有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附卷可稽);而乙○○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郵件接收人員」,亦非甲○○之「同居人」,與訴願法四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送達相關規定不符,無權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訴願期間即不應自乙○○收受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云云。惟查,乙○○縱為原告之離職員工屬實,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乙○○到庭結證,陳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四)上午,先後搭乘火車及計程車南下探望昔日同事,並於同日用完午餐後,即十二點多到達原告處所,系爭復查決定書則於下午由郵差送達乙節;此與上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為同日(二十四日)上午十點五十九分顯不相符。又乙○○另稱其因當天未見到公司任何員工,即自行持公司、負責人印章代為收受郵件後,即放置在一位員工之抽屜內,並未告知任何人等情;然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則原告處所無任何員工留守,而任令已離職員工隨意取得公司印章,簽收掛號郵件,實有違一般常理。再者,乙○○復證稱:其當天下午收到四封郵件,蓋四張送達證書云云;惟觀諸附卷之送達證書,實際上應係四份被告處分書裝入一封郵件,而僅有一張送達證書,此由卷附之送達證書上載明送達郵件「共四份」(即四份處分書,案號:關緝字第九一0六00五五號至第00000000號)即明。是乙○○就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時間及收受件數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詞均與實情顯不相符,亦不合常理,且其對上開證詞之疑義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此有前揭送達證書、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徵乙○○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無法作為證明其確有代為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事實之證據。而本件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法推翻前揭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勾有本人收受之合法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日期之效力。準此,系爭復查決定書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茲因原告設址於彰化縣,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即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和平紀念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次日(同年三月一日)代之。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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