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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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痛改前非,每隔十五天都至轄區警察局驗尿檢測,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且目前好不容易有正當固定之工作,若執行觀察勒戒,將造成失業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六四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當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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