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三三號
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代表人甲○○受刑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在抗告人處安養之榮民,抗告人收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惟附表中載明:賭博罪已執行完畢,再定執行刑顯有矛盾處,且受刑人已罹患痴呆,應停止刑之執行,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所提出,並非由受刑人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該抗告狀在卷可稽。本件原審裁定當事人係受刑人乙○○,而受刑人僅係抗告人居處安養之榮民,據抗告人敘明在卷,則抗告人,顯非上開得提起抗告之人。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因其非抗告權人,故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733 號裁定(91.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聲 字第 255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