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三九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故無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關於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