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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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一九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0五八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受,有送達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南區局營收股00000000第0三八六八九號)附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彰化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屆滿,因該末日適逢和平紀念日,依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星期五)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星期一),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當。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送達證書,固蓋有原告及負責人甲○○之大、小印章,但實際收受者係原告已離職(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員工 林巧菱 ,有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可稽;而林巧菱並非原告之「受雇人」或「郵件接收人員」,亦非甲○○之「同居人」,與訴願法四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送達相關規定不符,無權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訴願期間即不應自林巧菱收受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云云。
四、惟查,案外人林巧菱為原告之離職員工,縱然屬實;然林巧菱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0、七五一號(該二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事實均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分批報運進口香港產製「RiceCrackers」貨物,經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者)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訊問後,結證略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四)上午,先後搭乘火車及計程車南下探望昔日同事,並於同日用完午餐後,即十二點多到達原告處所,系爭復查決定書則於下午由郵差送達。當天到達原告公司後,未見到公司任何員工,即自行持公司、負責人印章代為收受郵件,放置在一位員工之抽屜內,並未告知任何人。當天下午共收到四封郵件,蓋四張送達證書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足佐。然經核本件復查決定書與上開二案之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五十九分,斯時證人林巧菱既尚未抵達原告公司,又如何代為收受該郵件?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原告營業處所於上班時間,竟無任何員工留守,又無門禁,任令已離職員工隨意進入,並可輕易取得公司印章,亦違一般常理。再觀諸原處分卷第十六號證物即系爭送達證書,載明送達郵件共四份處分書,案號為關緝字第九一0六00五五號至第00000000號(本件復查決定文號為關緝字第九一0六00五八號,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0、七五一號案之復查決定文號為關緝字第九一0六00五五號、關緝字第九一0六00五六號),亦即被告係將包括本件復查決定書在內之四份復查決定書裝入一封郵件,僅製作一份送達證書,此由卷附之送達證書即明。是證人林巧菱就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時間及收受件數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詞均與實情顯不相符,亦不合常理,且其對上開證詞之疑義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足徵證人林巧菱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無法作為證明其確有代為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事實之證據。而本件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法推翻前揭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勾有本人收受之合法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日期之效力。準此,系爭復查決定書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原告遲誤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致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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