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原為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下簡稱旭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退職,由該公司為被告請領老年給付,經原告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六、八四二元計算,核發被告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共計一、二○七、八九○元。惟查,被告前服務單位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聯衛公司)積欠原告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因其逾期仍未繳納,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勞保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故被告於該公司之加保年資亦計算至該日止。經重新核算,被告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投保年資合計二十九年又一二○日,以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五、三三三元計算,應發給四十三個月老年給付計一、○八九、三一九元,被告共溢領一一
八、五七一元應退還原告,迭經原告函催被告退還,迄今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八、五七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既以退保不生效資為抗辯,法院自應就
退保是否合法之爭點加以審究。查退保是否合法有效,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投保人已無清償之可能之事實,即投保人是否尚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未見原告加以證明,原判決亦未行使闡明權訊明原告,判決理由亦未敘明投保人是否已無清償可能,逕認本件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屬速斷。次查原告就何時為通知限期清償屆滿日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為限期清償屆滿之日,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嫌無據,原判決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惟查:
⑴被告原為旭泰公司員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退職,並由該公司為其請
領老年給付,經原告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六、八四二元計算,核發四十五個月老人給付計一、二○七、八九○元。
⑵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
足認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斷續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為投保單位加保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旭泰公司為投保單位退職日止,投保年資合計二十九年又一二○日,以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五、三三三元計算,應發給四十三個月老年給付計一、○八九、三一九元。期間因被告前服務單位新聯衛公司積欠保險費,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通知限於十四日內清償,惟逾期仍未繳納,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影本可憑,且業經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保承字第六○七○○一六號函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勞保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被告於該公司之加保年資亦計至該日止。是被告於新聯衛公司之投保截止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且後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旭泰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期間,原告亦有一併計入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已如上述。前已核發一、二○七、八九○元,計溢領一一八、五七一元應退還原告,迭經原告函催被告退還,迄未獲清償。
⑶又新聯衛公司前積欠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確定並
聲請強制執行,然經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足證本件投保人新聯衛公司已無清償之可能之事實,即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⒊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按期繳交保費並依法請領
老年給付,其給付性質為行政法之授益處分應屬當然,行政機關為保障相對人信賴利益,自不得任意廢止之。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全國勞工基於對政府信賴之基礎而按期繳交保費,屆期並請領老年給付,其信賴基礎當無瑕疵,且既按期自薪資中扣繳保費,自是基於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行為。倘投保之勞工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抑或明知該給付違法或因重大不知者,均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實不應任原告廢止其給付而要求被告返還。
⒉原告所謂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新聯衛公司所屬全體勞工退保乙事
,揆諸一般公司、職場員工均基於一般通念,信其所屬單位將為其投保、負擔部分保費,自無再加以詳細審查之必要,且該公司其餘員工亦因該公司未繳交保費而遭受莫大損失,其受害者眾,顯見被告並無因重大過失而未盡注意義務。況要求經濟地位處於劣勢之勞工,不時向所屬單位審查其投保與否,似科以過度之責任,非僅破壞職場和諧,勞資關係動輒得咎,更使社會一般信賴往來之秩序蕩然無存。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得逕予退保者,除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外,尚須具備下列二要件始得為之,即:㈠經限期清償仍未清償,㈡有事實足認投保人無清償可能者;而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均無疑義。本件勞保之老年給付被告是否有溢領情事,以該保險之退保是否合法有效為前提,如退保不合法定要件,則因本件退保而變動之被告投保年資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投保薪資,以及原告據以重新計算被告之老年給付,並認定有被告溢領該給付等情均失所依據,是以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所為之退保是否合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前僱主即投保人新聯衛公司積欠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新聯衛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執罰酉字第六七三○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該債權憑證附本案卷可稽,固足以認定本件投保人新聯衛公司已無可能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㈡至關於原告已否通知新聯衛公司限期清償保險費及滯納金乙節,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通知新聯衛公司限期十四日內清償,因逾期未據繳納所欠,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保承字第六○七○○一六號函,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勞保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等情,惟原告僅提出加蓋郵局郵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大宗掛號明細表一份為證,未據其提出限期催繳函及送達回證。前開明細表寄件人名稱欄雖記載原告機關,收件人欄亦載有新聯衛公司及其地址,該表上並據註明「催繳限期函」字樣,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寄送之催繳函已送達新聯衛公司,復未能證明該函內載有「限原告於十四日內清償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文字,無從認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為限期清償屆滿之日。至前開債權憑證附表所載之滯納金起算日期,經查均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合法催繳及限期屆滿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被告退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新聯衛公司之加保年資應計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乏依據,準此,原告據以重新核算被告之投保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認應僅發給被告之老年給付為一、○八九、三一九元,被告溢領一一八、五七一元等情即非可採,是本件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溢領之金額及其利息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