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乙○○所開設之海產店吃飯時,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IC─八0一七號自小客車鑰匙,並啟動駛離停放在海產店前之前開自小客車,而竊取該車,並於翌日即透過不知情友人 施國群 之介紹,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尚利汽車商行負責人 盧德義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走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自小客車是他向被害人乙○○借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按應係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被害人所開設之海產店吃晚飯時,趁機拿走被害人前開自小客車鑰匙偷走前開自小客車,並因缺錢而賣予他人。再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渠並不認識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早上六時許才發現失竊。於偵查中亦供稱並不知是何人偷的。又被告於翌日即透過不知情友人施國群之介紹,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尚利汽車商行負責人盧德義等情,亦據証人施國群、盧德義供明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苟被告係向被害人借車,何以被害人並不知情,又何以在借得前開自小客車翌日即賣予他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保管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行竊之手段、所行竊物品之價值(一九九二年份豐田一五八七西西COROLLA自小客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