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台中市○○路○○○號管理員室時,適遇乙○○偕同其配偶 王文昌 外出,程、 謝二女 因前有舊隙而發生爭吵,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互毆、拉扯,乙○○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胸痛、胸悶等傷害,甲○○亦因而受有右臉多處抓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乙○○傷害部分由公訴人另行起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管理員室,適遇乙○○並因故與 謝女 起爭執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時乙○○毆打她,伊只撥開謝女之手防止傷害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迭訴甚詳,且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夫王文昌亦於偵審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確有拉扯乙○○之手,其有出面予以制止等情,且核情被告與謝女原即有舊隙,二人並無輩份或其他特殊情況,被告應無任憑謝女毆打,而不予以反打謝女之理。再謝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受有前臂擦破傷等之傷害,亦有英吉醫院八十九五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所舉證人 陳黎娟 到庭證稱是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爭吵後,被告打電話通知時,才自樓上下來,並未在場見到二人爭執互毆情形;證人 林書貞 雖到庭證稱其有見到告訴人伸手到車內,手好像在拿東西,並隨後即聽到被告在車內尖叫聲,沒有看到車內的人伸手出來等語,足見林書貞亦未詳見二人紛爭始末,自不能僅依其片斷證述,即認被告並未無反擊告訴人。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其有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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