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在台中市○○街○○○號渠所經營之「東興金香鋪」攤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然辯稱前開電子遊戲機僅係擺設供出賣之用,並未營業云云。惟查:前開電子遊戲機於為警查獲時,正插電營業中,有卷附檢查記錄可稽。再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前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營業,及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二百元。又前開電子遊戲機已係中古機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照片一幀可稽,顯非係單純陳列供出賣用之商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先後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犯本件之罪、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僅一台,且時間亦短,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