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承攬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三房屋之鋁門窗工程,丁○○並已大致完成上開工程,並欲向乙○○請領新台幣三萬七千九百元之工程款,惟雙方對於完工品質略有爭執,乙○○乃與丁○○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星期六晚上六時許,在乙○○位於台中市○○路○段○○○號所經營之「真北平涮羊肉火鍋店」內再行商討相關事宜,是日丁○○乃偕同所僱用之員工 蘇添旺 共同駕車前往,抵達後,丁○○單獨進入店內與乙○○商談請款事宜,蘇添旺則留在車內並未隨同進入。丁○○與乙○○商談約二十分鐘左右,未獲致結論,加以當日適值週六假日,火鍋店生意較為忙碌,乙○○不欲續談下去,而要丁○○下週二再行前來,並欲轉身離去處理店務,丁○○因認乙○○故意刁難,一時氣憤,除將火鍋店內餐桌掀倒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火鍋店內之鐵製餐椅一把,擊打乙○○頭部一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丁○○則為火鍋店內其他員工拉出店外。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因上開鋁門窗工程款事宜,而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拿取火鍋店內之鐵製餐椅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乙○○身材縱較伊高大,伊不可能拿取火鍋店內鐵製餐椅毆打自訴人,且當天係伊遭自訴人店內人員毆打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真北平涮羊肉火鍋店」店長丙○○、會計甲○○及適在店內用餐之客人 鄭文彰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乙○○所提出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及德春堂中醫診所門診就醫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核屬實在。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自訴人乙○○身材縱較被告丁○○高大,然被告丁○○並非必然不會毆打自訴人,另查,被告丁○○所舉之證人蘇添旺於事發之初,並未隨同被告丁○○進入上開火鍋店內,故證人蘇添旺所為,其於聽到火鍋店內發生爭執聲後,乃下車進入火鍋店內,曾見被告丁○○為火鍋店數名員工拉出店外等證言,縱然屬實,亦係被告丁○○掀桌並手持鐵椅毆打自訴人乙○○之後的事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工程款未清之細故,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後,竟訴諸暴力之犯罪手段,並致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且犯罪後仍飾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毆打自訴人之後,更多次電話恐嚇自訴人或以電話告知證人甲○○轉知自訴人,如不給付工程款,將使上開火鍋店無法正常營運等語,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所為指訴及證人甲○○、丙○○所為證言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被告丁○○固有前揭傷害犯行,然並非必然併有恐嚇之言詞;次查,自訴人乙○○自承:「事後我接過不知姓名之人打五、六次電話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要求我付工程款,對方口氣不太好,但沒明白說要打我、殺我,我表示被告打我也應付我醫藥費」、「甲○○在店裡接到恐嚇電話的事是丙○○轉述給我聽的,對方說不付錢店不要開。」;證人丙○○則證稱:「八、九月間,被告又打電話來,是甲○○接的,她說打電話的人說如自訴人不出面處理工程款的事店不要開了。」;本院乃訊之證人甲○○,其證稱:「事後(指傷害一事)我有接到被告打來三次以上的電話,他沒表明是丁○○,但聲音像他,他叫我轉告老闆出面處理工程款的事,我說不是我處理,我不清楚,被告說大家好好談,不然他生活過不下去,他也不讓我們好過,我有勸他說我們老闆確要上台北,且他不太會隨意扣人貨款。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打電話來」等語。按自訴人所述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曾以電話向其恐嚇一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至證人甲○○接獲被告丁○○電話部分,本院審被告與自訴人間,因有上開工程款糾紛,情緒本難期其平和,故所為言詞因而較具情緒性一節,亦可理解,且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言,被告丁○○所言,尚無明顯直接之恐嚇言詞,且就社會觀念而言,核屬一般爭吵之情緒性語句,應無自訴人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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