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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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九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路邊,明知 江孟宏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所使用、懸掛MN-六七六七號車牌(該車牌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B二-七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向江孟宏收受借用該車供代步使用,而收受贓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江孟宏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知悉上開車輛係屬贓車,並辯稱:借車當時江孟宏有出示行車執照,但未看清楚,因只要借一、二天,故未向江孟宏拿取行車執照云云。惟查,上開B二-七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及MN-六七六七號車牌分別係乙○○、丙○○○所有而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證人 楊發 於偵查時陳述甚詳盡,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為憑。而衡諸常情,一般借用車輛通常均會向出借人一併索取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之需,加以被告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對於所借物品之來源當會更加注意,以免再觸刑章,乃被告向江孟宏借用上開車輛期間長達二週有餘,竟未要求提供行車執照或車輛來源證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車輛係屬贓車,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九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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