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巨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市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中港路與水裡社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指示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並不得直行,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致發現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TQ-六六七號)機車搭載女兒 張雅茵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煞避不及而撞及之,使張雅茵倒地再遭該大客車右後輪輾過,而受有顱內含物迸出、右胸部嚴重挫傷等傷害,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請車上乘客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雅茵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張雅茵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營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請乘客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警員 李宗達 到庭證述明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母親甲○○陳明在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