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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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0、一三五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勞動基準法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區○○街○○○號,經營「天星泡沫紅茶店」,其營業項目包含飲料業店、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甲○○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雇用女性員工 呂美惠 ,於每日下午四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在上址「天星泡沫紅茶店」櫃台擔任調製紅茶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其雇用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經營「天星泡沫紅茶店」及雇用呂美惠於午後十時至翌晨零時工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係經營餐飲店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業經主管機關指定排除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且呂美惠亦同意其工作條件,亦已排除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經營之「天星泡沫紅茶店」,其營業項目包含飲料業店、資訊軟
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項目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負責人雖為「 高偉翔 」而非被告甲○○,惟被告乃實際經營者,且於警察機關查獲時,其店內確實擺設電腦供人娛樂等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呂美惠、 楊耀宗 、 楊基忠 、 江珮誼 、 洪銘宏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電腦四台扣案可資佐證。準此以觀,被告營業之項目除「餐飲店業」外,尚有「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自無庸疑。被告抗辯其營業之項目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而排除於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外,尚非可採。
㈡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女工如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除經女工同意外,尚應「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受」,並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要件,始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被告雇用女工呂美惠於午後四時至翌晨零時工作,除得呂美惠之同意外,被告並未實施晝夜三班制,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足見被告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零時工作,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已得呂美惠之同意,而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顯屬無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經營「天星泡沫紅茶店」,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零時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經營事業,不知恪遵法令,違反保護勞工之規定,與其雇用之人數、期間,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區○○街○○○號其經營之「天星泡沫紅茶店」內擺設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為憑。惟查被告係在其經營之「天星泡沫紅茶店」內,為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供他人玩樂,其麻將四五、梭哈一台、小瑪琍一台、十三支(一條龍)等機具,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參照前揭說明,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開設之天星泡沫紅茶店亦非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莊深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