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路、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由大里市○○○○路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後側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國光路,,而未讓該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復因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六、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委請路人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由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當時伊駕車欲右轉時已遵行交通規則,先讓右邊一部箱型車通過,詎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依附於廂型車旁直行,伊視線經阻擋根本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且因告訴人煞避不及才撞到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外,餘對於伊駕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縱如被告所言,伊已讓右側一部直行廂型車先行,遵行交通規則,然對其餘於該路段行駛之汽機車,亦應盡讓車義務之注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已過右轉時間還右轉,他於路口前橋頭即一直閃方向燈,我不知他是否要右轉等語在卷,是告訴人雖亦疏於就車前狀況,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從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