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
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之清流橋頭涼亭下方,以自備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張楊寬裕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報廢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L008287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9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城隍廟前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甲○○帶同○○○鎮○○路○○號前,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㈥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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