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
許正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偉(下稱被告)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住○○○鄉○○路○○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母 林玉娥 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明「上訴人涉嫌違反涉嫌非法持有獵槍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不服原審論處罪刑結果,爰依法上訴,併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等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