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漾薈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漾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查:㈠依據刑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在會車至衝突發生時,因畫面上端受汽車遠光燈影響,產生畫面之位移,致有矛盾處;㈡證人陳佩玲(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伶」)之說詞,一直無法提供打電話報警之通聯紀錄,且其事後亦不在「 龍恩 焢肉飯」上班,當時聽聞是男女朋友;㈢被害人 歐俊賢 除有飲酒習慣外,更聽聞其因酒後駕車累犯而入監服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如附件二至四所示刑事案發時通聯紀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民事撤回狀、光碟等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倘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茲查:㈠關於聲請意旨所舉刑事案發時通聯紀錄(即刑事再審聲請狀
附件二),及光碟(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四)所示內容有關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部分,該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104年度訴字第83號案卷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31478號卷尾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且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該案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結果及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年度訴字第83號案卷第90頁至113頁),於該案上訴審(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案)審理期日,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故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及調查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相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本件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已與被害人歐俊賢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民事撤回狀為證(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惟上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民事撤回狀,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害人歐俊賢達成和解,並向最高法院陳報,及歐俊賢具狀撤回其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人縱與被害人和解,係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聲請人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自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聲請意旨復主張歐俊賢有飲酒習慣,更聽聞其因酒後駕車
累犯而入監服刑云云,並提出光碟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縱認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自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殺人未遂事實,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案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刑,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此有該案卷暨判決可稽。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而已,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敘述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