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劉晋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0時2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276.2公里,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2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 逕行 舉發,填掣第ZDB246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1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5號函答覆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年10月11日0時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34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4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24677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24677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罰鍰金額原為5,200元,嗣經被告更正為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前並未擺放告示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0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276.2公里,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2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所屬新營分隊警員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5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整(罰鍰金額原為5,200元,嗣經被告更正為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雷達測速之前並未擺放告示牌云云。惟查,舉發機關以105年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5號函復略以:「‧‧‧另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4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附相片1幀),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是原告既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5號函及告示牌相片1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24公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0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276.2公里,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2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所屬新營分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9頁)。另據舉發機關105年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5號函覆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年10月11日0時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34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4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24677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對其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前並未擺放告示牌云云。惟查,舉發機關上開105年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5號函復已載明:「‧‧‧另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4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附相片1幀),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且有在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之相片1幀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屬不能採信,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整(罰鍰金額原為5,200元,嗣經被告更正為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