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基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巷○○號 夏定和 住處前,徒手竊取夏定和所有放置於住處門前之藍色底白色手把手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放置於自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並騎乘機車欲離開現場。 嗣夏定和 在住處內發現賴基清竊取手推車之犯行,立即騎乘機車追趕並叫賴基清停車,賴基清停車後,夏定和隨即將手推車取回,賴基清則趁隙脫逃,嗣夏定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基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定和於警詢證述案發經過、證人即機車持有人 陳寶琴 證述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由賴基清使用等情核相符合,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前開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手推車照片1張、前開車輛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
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並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所需財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本件告訴人失竊財物係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追回,並非被告所返還或賠償,故雖告訴人所失竊財物已取回,尚不得以此嘉惠於被告,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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