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0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音響面板壹個、車頭大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文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0****8號停車格之際,以現場撿拾之石頭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乙00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窗(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再拿取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車之音響面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750元),再打開引擎蓋接續竊取車頭大燈1組(價值7,130元)。嗣經乙00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自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水箱罩採集2枚指紋後,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蕭文忠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文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1、100、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9頁)。
又警方於遭竊之自小客車所採集之2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確認與被告之左食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05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用以拆卸音響面板、車頭大燈等物,則依社會通常概念,螺絲起子應屬質地堅硬、鋒銳,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該螺絲起子雖非被告所攜至現場,而係取自於告訴人車上,惟依前揭見解,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再被告持石頭敲毀車窗後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先竊取該車內之音響面板,再竊取引擎蓋內之車頭大燈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已足。又被告前於102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所竊取之音響面板1個價值3,75
0元、車頭大燈1組價值7,130元,有告訴人修理車輛之結帳工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條等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音響面板1個、車頭大燈1組,應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1塊、螺絲起子1支,僅為被告利用以犯案之器具,為被告自陳於現場撿拾、拿取,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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