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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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84號抗告人 周逸垚
周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清溪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周逸垚(下逕稱其姓名)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78、478-1、479-1、479-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8、478-1、479-1、47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抗告人周文隆(下逕稱其姓名)應移除坐落479-1、479-2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E、F、G、H、I、J、
K部分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下稱系爭占用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周文隆已自動履行,周逸垚就系爭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建物亦已拆除,其餘如系爭附圖所示C、D部分之系爭建物則實未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系爭附圖測量有誤及證人偽證,致系爭確定判決誤命伊拆除,且系爭建物占用478、478-1地號土地之面積並非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多,尚有待鑑界後另提再審之訴確認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附圖命為拆除還地,實有所誤,且其中位在478地號土地之部分亦尚有相對人之磚牆,由伊負擔拆除費用並不合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不察,而駁回伊之異議,亦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周逸垚
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周文隆應移除坐落479-1、479-2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之系爭占用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5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104年10月26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132050號執行命令存卷可稽(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3、5至25、53頁)。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現場勘驗結果,除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畢,及系爭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所示之系爭占用物已移置他處外,餘均尚未依系爭附圖所示拆除完畢,此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18
7頁),是周逸垚主張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建物業已自行拆除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周逸垚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伊應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
因系爭附圖測量有誤及證人偽證而非正確,除已自行拆除之部分外,其餘實均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提出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7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建物地形圖、地面圖與地籍圖套繪圖、自製報告書表為證(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4至218頁,本院卷第15頁)。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表示意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755400號函覆稱:「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4月25北院木民松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函囑測成果及重測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以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為複丈控制點,並引測補助點至該地號土地旁施測指定拆除點位置完畢。」「本案現場因尚有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二小段478、478-1、479-2、501-12及501-17地號土地上,實地拆除點位間相關位置是由本所依法囑測成果及重測後地籍圖資料測量指定拆除點,非如債務人所陳述依建築線與地籍線兩者比對確認拆除點。」等語(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1頁),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確定判決命 周文垚 拆除系爭附圖所示B、C、D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其形式審查結果並無違誤,而周逸垚主張因測量有誤及證人偽證以致系爭附圖所載伊應拆屋還地之範圍並非正確云云,乃對系爭確定判決結果正確與否之疑義,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其據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㈢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其費用並得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為一定行為者,所需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周逸垚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附圖所示B、C、D部分系爭建物之義務,已如前述,拆除所需費用當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命令限期命為履行,逾期未履行即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周逸垚主張不應由伊負擔拆除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判決所示,命周逸垚履行拆除系爭附圖所示A、B、C、D部分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未就上開部分命周文隆拆屋還地,則此部分自非對於周文隆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亦無其他侵害周文隆利益之情事可言,則周文隆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周逸垚拆屋還地之執行命令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原處分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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