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阿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阿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阿發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八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轉彎幅度大,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阿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足認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情節非微,於警詢時仍稱不知道酒後駕車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且自己酒後駕車不影響判斷力等語(見警卷第8頁),查酒後駕車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其危險性及嚴重性,被告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年逾70歲,目前沒有工作,尚須扶養受傷後無工作能力之兒子,女兒已出嫁僅能偶爾協助負擔水電費,其與兒子仰賴自己每月收到政府補助金7,200元、兒子殘障補助每月7,000多元及政府送米過活,尚須繳交租金每月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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