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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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原告 林尊聖 被告 劉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一樓會議廳,以「你這詐騙」等語辱罵原告林尊聖,足生損害於林尊聖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同月24日14時許,之上址一樓交誼廳內,以「詐騙」、「貪污」、「勾結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原告林尊聖,足生損害於林尊聖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異常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掏空大樓的錢,我才會講這些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1)於104年1月9日19時6分許,在該大樓一樓會議廳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這詐騙」等語辱罵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尊聖,足生損害於林尊聖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2)又於同年月24日13時58分許起,在上開地點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詐騙」、「貪污」、「勾結詐騙集團」等語辱罵林尊聖,足生損害於林尊聖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其於103至104年間領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103至104年間,並無薪資所得,領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此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4、10頁、本院附民卷證物袋),復斟酌各次事發經過、被告各次加害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2頁)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此部分聲明即無庸參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亦毋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