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陳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91,291元,於民國95年9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3.88%,且
每月10日以27,0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97年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75,322元,利息
2,645元,合計177,967元,而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則原美商
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通知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