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翊銓
相 對 人  蔡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亦有適用。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所生
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兩
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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