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豐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
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求,自應依
雙方合意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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