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黃偉倫
被 告 陳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初向原告調度工人,
至被告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所經營之動物繁殖場,支援
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僅提供人力,工人由被告指揮,原
告並非承攬被告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定派遣工人前往,並以
請款單向被告請領107年11月、12月帳款,惟被告僅給付107
年11月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17,200元未給付,
亦未給付107年12月帳款13,000元,合計30,000元。其後被
告表示不用再派工人前去,原告始未派工。詎原告向被告催
討帳款,被告竟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不給付,爰依兩造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原告之工人受原告指揮,
惟原告未完工即擅自停工。原告固有於107年11月以請款單
向被告請領款項,要求被告先匯款10萬元,但原告言明「有
問題再議」,被告始先行匯款10萬元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
請款數額仍有意見,原告之工人每日本應工作8小時,惟原
告工人每日於上午10時到工,下午4時半即離去,實際僅工
作5.5小時,工作時數不足法定8小時,自不得請領1日工資
,且原告派車載運工人前來,車輛耗損及油資係原告生財所
必需,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初向其調度工人,至被告位於臺
南市七股區溪南里所經營之動物繁殖場,支援協助第三人已
施作但未完成之工程,兩造係約定原告提供人力支援,並非
承攬工程,原告依約定派遣工人前往工作,被告已支付107
年11月帳款10萬元,尚積欠107年11月帳款17,200元及107年
12月帳款13,000元,合計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
11月29日請款單、109年12月請款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
息附卷為證(見司促卷)。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前
開原告書立之107年11月29日請款單記載「11月13,14,15,19
,21,28,29、2人、7天、14工」、「11月16,22、3人、2天、
6工」、「11月27,30、4人、2天、8工」「共28人、單價2,
500、金額7,000」、「機械等消磨(含車輛消磨)11天、單
價1,500、金額16,500」、「門片廠內裁切+焊接、105樘、
單價200、金額21,000」、「密封螺絲1盒、金額1,500」、
「牙條+螺帽、金額1,900」、「矽膠、金額5,800」「總額
117,200」等文字,可知原告係以派工數,按每人每日2,500
元計算派工款7,000元【計算式:28工數×2,500元=7,000元
】;另加計依派工日數,按日以1,500元計算車輛耗損16,50
0元【11日×1,500元=16,500元】,及門片、密封螺絲、牙
條+螺帽、矽膠等材料(按:材料部分,兩造並無爭執),
據以計算107年11月請款數額。復參酌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兩造LINE訊息顯示「(被告)你家師父上工是從幾
點開始,下工幾點」、「(原告)我們早上8點就出發過去
你那邊啊」、「(原告)5點過後從你那邊離開啊」、「(
原告)一天做大概6格可以嗎如果沒辦法接受的話那可能要
另外找人了」、「(被告)你來看,施工很多壞了」「(被
告)技術不好」、「(被告)師傅說的都會做的都不會」、「
(被告)來補好再付」、「(被告)我要他做,他說很難不會
做」、「(原告)我只是人借你指揮在你身上你不要跟我講
這種話我一大堆工程都被你帶延誤」、「(原告)我是工人
借你不是跟你包工程怎麼可以說我放管」、「(被告)兩片
籬笆做2天,別人來全部一天就完成,你家師傅工夫不夠不
敢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3-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係
約定原告提供人力支援被告,並非向被告承攬工程乙情,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承攬工程,惟施工未完成云云,
即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派工款係依派工之日數及人數,以每人每日2,50
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惟以原告工人每日未做滿8小
時,不得請求全日工資云云為辯。經查,兩造並未就原告派
遣之工人應於何時到工,何時下工,及每日工時詳為約定,
惟被告既向原告請求派遣工人協助其未完工程,則原告派遣
前去之工人仍受僱於原告,受原告之指派至被告處施工,則
原告派遣之工人於每日上午先至原告處上班打卡,再至被告
處施工,每日下午在被告處結束工作後,仍需回到原告處下
班打卡等情,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再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自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原告處至被告位於臺南市七股
區溪南里所經營之動物繁殖場,車程約需40分鐘,故原告派
遣之工人,於上午8時先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
346號處打卡上班,並搭乘原告車輛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七
股區溪南里所經營之動物繁殖場施工;下午自被告位於臺南
市七股區溪南里所經營之動物繁殖場,搭乘原告車輛返回臺
南市○○路○段○○○號,約於下午5時至5時30分打卡下班,
亦即自原告處與被告工地間之往返時間約1小時20分之交通
時間,計入工人每日工時之內,尚屬合理,否則,前往被告
處之交通時間如不計入工時,無異增加工人工時,對於工人
自有不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派遣工人每日工作時數僅5.5小
時,不得請領全日工資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
㈢至原告主張其派車載運工人至被告處,被告應支付每日車輛
耗損1,100元及來回油資400元,合計107年11月共11日之車
輛耗損及油資共16,500元,107年12月共2日之車輛耗損及油
資共3,000元乙節。經查,兩造既僅約定原告提供人力支援
被告施工,但未約定載送人力之車輛耗損及油資應由被告負
擔,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㈣據此,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500元【計算式:
30,000元-16,500元-3,000元=1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派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人工資
1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