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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