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殘渣袋二只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實為市售塑膠瓶連接吸管所製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本院卷附實物照片一張可佐,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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