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鍾秀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0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11.8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測速127公里,超速77公里)」之交通違規,遂於110年2月8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5544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B05544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前主張該路段速限過低不合理,原判決卻要上訴人向設置機關反應。被上訴人主張違規取締路段皆有公告,但受罰前誰會去看此路段取締之合理性?均收到罰單才有疑問,要向設置機關反應根本推卸之詞。
(二)系爭路段如甲證1如此寬長,員警卻選擇於甲證2警車可藏匿、遮擋、不明顯之地點取締。交通法規之宗旨係確保用路人安全,警車於明顯處取締更能讓用路人有警示作用而非用此達到新聞或謠言所稱罰單業績分紅制。上訴人懷疑舉發機關以甲證2廂型車照片函覆法院係企圖用不當照片達到駁回結果,用路人通過該路段均看到三菱outlander在此取締,兩款車之車高有別且此路段有招牌遮擋,有甲證3為證。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