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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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籍,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訴人護照、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79至87頁),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婚後同住臺灣,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僅有1次性行為。於108年2月11日,上訴人因向伊借款未果,向警局謊報伊家暴,並於同日無故離家迄今,對伊均未加聞問,更於108年9月間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73號請求離婚事件(下稱873號事件),嗣因離婚將無法續留我國始撤回起訴,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與伊同居,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為被上訴人誣賴伊偷錢,且掐伊脖子,伊始於108年2月11日離家,伊於110年11月5日想返家,卻遭被上訴人拒於門外。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7年8月1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新北○○○○○○○○109年7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095934895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訴人護照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71至73、77至88頁)。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僅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有1次性行
為,此後,上訴人以各種藉口拒絕為性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無故離家迄今等語,上訴人抗辯因為被上訴人誣賴伊偷錢,且掐伊脖子,伊始於108年2月11日離家等語。查,依上訴人於873號事件民事起訴狀記載:「於107年12月間……被告(即被上訴人)突然發現金錢疑似有短少,遂質問原告(即上訴人)是否有拿走錢,原告答稱並無拿走錢,被告竟勃然大怒下進廚房拿起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繼續逼問原告是否有拿走金錢……」等語,有873號事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873號事件卷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陳稱上訴人偷竊金錢,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故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誣賴其偷錢始決意離家,並非無疑;又上訴人固於108年2月11日至警局報案,就案情陳述:「被害人(即上訴人)表示其遭丈夫精神虐待、辱罵三字經……並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她想出去她丈夫還拿門夾她的手,不讓她離開,現在右手虎口還有深深的瘀青,之前其丈夫還懷疑被害人有偷他的錢,還拿刀子架在他的脖子上……平常很常故意掐她的臉。」等語,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873號事件卷第23至25頁),惟細繹上訴人於873號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事由為「於108年2月11日被告(即被上訴人)陪原告(即上訴人)前往超市買鞋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50元,但被告身上並無攜帶金錢,兩造遂於超市外僵持不下,被告又作勢要毆打原告,令原告當下頓生恐懼,並急忙離開現場到附近公園處傷心哭泣,嗣後被告尋來,原告十分害怕會再發生像上次拿出菜刀威脅事件,堅持不願跟被告一同返家,原告跑到附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請來翻譯人員,警方始瞭解原告表達之意思,並為原告製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語,有873號事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873號事件卷第18頁),互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報案內容及873號事件民事起訴狀內容,對於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有無受傷以及受傷原因等節大相逕庭,況上訴人於是日報案後,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手機故障,被上訴人則旋即購買新手機贈與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於108年2月11日兩造關係並未交惡,又是否果有上訴人向警局報案有關被上訴人對其施暴等語,實有疑義。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誣賴其偷錢,且對其有施以暴力行為,其始於108年2月11日離家等語,無從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對其提起873號事件,嗣因
離婚將無法續留我國始撤回起訴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不想離婚等語。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873號事件,在該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質疑其偷錢,將刀架在其脖子上,及於108年2月11日作勢毆打其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提出108年2月1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有873號事件全卷可考,可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亦有離婚之意願。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後均未返家,亦未聯繫等語,上訴
人另抗辯其於110年11月5日想返家,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查,據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范碧鳳 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陪上訴人返家過?係於何時?次數?情況為何?)是,我忘記何時回去,陪上訴人回去一次,她老公當場把我與上訴人趕走。」、「我有帶上訴人到她先生家,在樓下跟管理員交涉,但管理員不讓我們進去,我在管理員那邊等了幾個小時,就看到被上訴人從樓上下來,我們就跟著被上訴人走,被上訴人把要賣的貨物擺出來,我跟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講話,但被上訴人不願跟我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訴人所陳:「我是過一陣子拜託別人把我送回先生家,我自己不知道怎麼說,范碧鳳有送我回先生家,保全人員不讓我進入家門,管理員有打電話給我先生,先生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大相逕庭,互核證人范碧鳳證詞及上訴人陳述,范碧鳳證述被上訴人返家當日是否有遇見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達想返家之意等語,難以信取。況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即離家,迄至本事件起訴即109年4月14日之1年7個月後始返家1次,上訴人離家長達2年9月均未曾返家,實難據僅突然至家中1次即得認定上訴人有返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㈤基上各節,可知兩造婚後,僅有一次性行為,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即於108年2月11日離家迄今,離家期間兩造均未有聯繫、互動,上訴人甚至於108年9月間亦有離婚之意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8年2月11日離家後尚對上訴人提起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上訴人復曾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顯均無修補、維繫婚姻之意願,終至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情狀各節,已如前述,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上訴人為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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