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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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4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林輝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輝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小腿等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臀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輝煌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威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林輝煌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僅在路旁短暫下車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林輝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2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40895號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3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1頁、第5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上訴主張其案發當時係因頭疼欲裂、腹痛、腹瀉急欲
回家服藥,絕無肇事逃逸之意念,且伊均有投保強制險及意外險,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核諸被告當時短暫下車後,明知其駕車肇事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即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任何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是被告所為顯已屬肇事逃逸犯行,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由,礙難信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雖於原審時陳稱其案發當日曾前往警局向承辦警員告知上開車禍經過,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經警告以再行等待通知,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被告案發當日既係先經承辦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發現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悉被告身分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前往警局說明案發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2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40895號函及所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查卷第37頁),並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本案查獲經過,該分局回覆以本件案發時被告原有下車查看,惟因聽聞告訴人報警後,隨即駕車闖越紅燈逃逸,嗣因承辦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號,進而通知被告於同日到案說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6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8859號函暨所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是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且需扶養其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案發當時係因頭疼欲裂、腹痛、腹瀉急欲回家服藥,絕無肇事逃逸之意念,且伊均有投保強制險及意外險,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且其係自行前往交通隊自首,並非接到員警通知才去說明,可與員警當面對質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以其係因頭疼欲裂、腹
痛、腹瀉急欲回家服藥,絕無肇事逃逸之意念,且其有投保強制險及意外險,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由,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
⒉又被告案發當日既係先經承辦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發現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悉被告身分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前往警局說明案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時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本案查獲經過,經該分局明確回覆如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考,則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就此部分再為反覆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再以其係自行前往交通隊自首,並非接到員警通知才去說明,可與員警當面對質云云,執為上訴理由,實屬無由。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固記載因施用毒品自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觀察勒戒,惟其前開紀錄表記載11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是本院準備程序未向勒戒所傳喚,並無不合,因現住居所不明,其後以公示送達程序通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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