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劉青蓉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鄭明忠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明忠,有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台內人字第1100321854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分局,欲將行動電源交付遭警逮捕之友人,竟遭在場員警 溫庭妤 、 張淑梅 、 巫文心 不法施以暴力將伊壓制在地,致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延宕將伊送醫治療,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質疑員警無權阻止其將行動電源交付遭逮捕之友人,並以「幹你娘」辱罵在場員警,伊所屬員警遂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為依法令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其抗拒逮捕過程揮擺手臂所致,與伊所屬員警執行公權力行為無關。上訴人對於伊所屬員警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就醫均沉默以對,待其所選任之律師到場後始要求送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逮捕時,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公務有故意、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且遲延送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不法壓制、上銬,致生系爭傷害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上訴人臺北分局辦公處所,因不滿員
警制止其進入辦公室將行動電源交付友人,並拒絕離去,當場以臺語「幹你娘」、「聽不懂豬的話啦」辱罵在場員警,經警當場以現行犯執行逮捕等情,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嗣經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93-101頁、本院卷第57-69頁),且經原法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見外放影本),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侮辱公務員而當場執行現行犯逮捕等情,核符實情,堪予採信。
⒉當日警方逮捕過程全程錄影存證,分別經刑事法院及本院勘
驗結果如下:⑴依刑事法院勘驗警方逮捕過程錄影光碟結果,警方當場表明
執行逮捕,由員警溫庭妤、巫文心徒手捉住上訴人手臂及肩膀。上訴人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左右搖動,身體左側撞到辦公室鐵門,而後員警張淑梅徒手環住上訴人脖子及抓住其左手臂,並由另名員警以小腿壓制上訴人肩部,與其他員警共同將其壓制於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外放原法院刑事影卷第80-92、115-127頁、原審卷第123頁)。
⑵再經本院勘驗00010檔案2分33秒至2分37秒畫面結果:在上訴
人說完「幹你娘」(臺語)之後,2名女警自上訴人後方抓住上訴人,站在上訴人正後方穿制服之女警,係抓住上訴人靠近肩膀處之上肢部分,穿桃紅色便服之女警係拉住上訴人之右手上肢部分,上訴人並稱「憑甚麼碰我」(臺語),掙扎期間上訴人之左手上肢近手肘關節處撞到鐵門門把(見本院卷第303頁)。
⑶本院勘驗MAH00009檔案5秒至20分畫面顯示:
員警:上銬啦,直接逮捕了拉,壓地了(期間上訴人掙扎,女警手扣脖子,制壓,另2名女生及1名男員警協助壓住,壓制上訴人掙扎期間撞到椅子)。
上訴人:警察打人啦!另名男員警:不要掙扎,你越掙扎會越痛,不要挣扎…(期間上訴人持續掙扎,一群人上前壓制)上訴人:警察打人啦!其他員警: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啦厚!
00:01:26分:其他員警:警察依法把你逮捕(此時上手銬)。其他員警:你涉嫌妨害公務啦厚!上訴人:警察打人啦!【1男生用腳壓制上訴人頭部,另1男生:不要用腳拉(臺語)】男:先生,請你回去坐好。
其他員警:…你給他權利告知一下。
員警溫庭妤:你好,這裡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你涉及公然侮辱…(影片時間約於00:01:59時,另名員警將上訴人上銬)』(見本院卷第286頁)⑷上開檔案1分20秒至24秒部分經本院再度勘驗結果:有聽到「
喀」1聲,但當時女警只是壓制住上訴人手部,另有1名穿豬肝色衣服人員的手放在上訴人後腦勺處,另有1名穿藍色背心衣服的男警抓住上訴人的左手腕(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稽之上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逮捕上訴人之過程,女警係先徒手抓住上訴人之上肢部分,上訴人掙扎過程中,左手近肘彎處曾撞擊鐵門門把,其後多名員警上前協助壓制,欲對上訴人上銬,並告知上訴人不要掙扎,越掙扎會感到疼痛等語,然上訴人未予理睬,仍持續掙扎反抗;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379頁),多名員警上前壓制時,其中3名員警係各壓制住上訴人之雙肩、頸部,另名男警站立在上訴人左後方抓住其左手腕,另名女警則負責上銬(即如上開⑷勘驗筆錄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在逮捕上訴人對之上銬過程,無人抓住上訴人之患處(即左手肘處,見本院卷第90頁病歷),並對之施以強力扭轉之動作。上訴人雖主張MAH00009檔案1分23秒之「喀」之聲響,係警方折斷其手臂之聲音云云。然參照上開⒉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係於1分26秒對上訴人上銬,則1分23秒處之聲響應係警方在使用手銬過程所發出之聲音,況現場員警無人抓住上訴人之患處,對之強力扭轉,尚難認上開聲響為上訴人手臂骨折所發出,遑論係遭警員不當施力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關於系爭傷害可能發生原因,經本院將當日上訴人遭逮捕之
全程錄影檔送請國泰醫院鑑定系爭傷害可能發生原因略以:「...病人左側肱骨骨折屬螺旋性骨折,係骨頭受到扭轉力量,而出現螺旋型的骨折線,多因強烈外力所致。此強烈外力有可能是病患自己用力撞擊鐵門所致,警方制伏過程若無強烈扭轉患處,即難認定係與警方『抓住該病患之肩膀及上臂』之動作有關;警方將病患左手上銬時,若病患自己奮力抵抗,亦有可能因強力掙扎導致骨頭受到扭轉力量而骨折...」,有國泰醫院110年10月27日(110)管歷字第164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成因無非:上訴人用力撞擊鐵門所致、警方制服過程強烈扭轉上訴人患處、上訴人於警方上銬時強力掙扎導致骨頭受到扭轉力量所致等3種可能。而上訴人遭警逮捕過程,並無員警抓住上訴人之左手肘,對之施以強力扭轉之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系爭傷害係上訴人用力撞擊鐵門,或其於警方上銬時強力掙扎導致骨頭因強烈扭轉所致,均可排除係警方執行逮捕過程不當施力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係員警反折其左手臂上銬時,肇致系爭傷害云云,洵不可採。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明知上訴人受傷且要求送
醫,竟未予理會,遲延送醫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00011MTS檔案結果略以:「男:你要看醫生嗎,要不要看醫生(前兩次係以臺語詢問),要不要看醫生,要看醫生嗎?(此兩次以國語詢問)有錄影拉,放心我們不可能打人拉。對不對,一直說我們打人。上訴人:...我現在害怕(害怕兩字為國語)啦。男:我現在問你,你要叫救護車去醫院嗎?要不要?你要的話,我們現在會叫救護車把你送醫院,你考慮一下,不然我現在馬上做筆錄,我也不認識你,沒有必要對你兇拉。好不好,我們好好說拉。對不對,他們3個我也沒兇過他們。你要去醫院嗎?要不要?妳要我現在叫救護車,考慮一下。身上有帶證件嗎?有沒有帶證件,有沒有帶證件(最後一句以臺語詢問)妳都不說話,好,讓你冷靜一下,等下再問你」(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見上訴人經警逮捕上銬後,於製作筆錄前,有男警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欲就醫,如果要救醫,會馬上通知救護車將其送至醫院,且該名員警以臺語、國語交相重複詢問,而上訴人慣用國、台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自無可能受限於語言而不理解員警之意,僅因上訴人不發一語,員警始作罷。上訴人復自承員警有詢問其是否要去醫院,但其並無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應無故意延宕將上訴人送醫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㈣準此,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法逮捕,其未舉證
系爭傷害係因員警不當施力或其他逾越必要手段所致,且員警亦未無視上訴人之請求,延宕將其送醫,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李嘉宇 、 陳豐惠 ,待證事實分別為有男性員警以腳頂住上訴人頸部;上訴人當場有以臺語表示「斷去」要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