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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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7號上訴人 洪嘉男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支票號碼CG0000000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審被告 洪慧玲 轉交予原審被告 江寶銀 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簽收,洪慧玲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被上訴人係以該簽收單與伊約定:原證2之融資放款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項之門牌臺北市○○街00巷0號、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後,被上訴人應退還伊3,0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因系爭房地迄未辦理抵押登記,係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阻其條件成就。如認該房地設定完成為期限,伊以110年8月5日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為設定抵押,逾期即解除該契約,不另通知,並再以同年1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該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或返還其中之2,7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00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曾麗珍則以:伊未在系爭補充協議上簽名,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兌領,與伊無涉,且系爭簽收單的內容是江寶銀打好,拿給伊寫,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或返還2,7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曾麗珍為勁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前以江寶銀、洪慧玲、原審被告 余增財 於107年4月26日佯稱江寶銀曾向被上訴人融資,需要3,000萬元擔保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透過洪慧玲轉交予江寶銀。惟江寶銀、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支票。江寶銀、洪慧玲、余增財、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第18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返還2,7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倘非契約當事人,自無行使契約解除權可言。
(二)依107年2月13日之融資放款協議書(下稱系爭放款協議)第1至3條分載:乙方(即江寶銀,下同)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應儘速將願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手續費差額2,700萬元補足;甲方同意,於乙方將上開手續費差額2,700萬元補足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後,乙方需支付銀行核貸同意書予甲方,並配合銀行作業完成,甲方於收到匯款日起3日內,將融資款項9億元匯至乙方指定帳戶;雙方同意,若甲方未依本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如期交付融資款項,甲方應立即依已收取之手續費3,000萬元返還乙方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9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至95頁)以考,可知系爭放款協議之當事人為江寶銀、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且該協議已約明江寶銀應於補足手續費差額2,700萬元、提出銀行核貸同意書,並配合銀行作業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有依約交付融資款項予江寶銀之義務,倘未依約交付該融資款項時,始有將已收取之手續費3,000萬元返還江寶銀之義務,至為明晰。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交由洪慧玲轉交予江寶銀於107年4月26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余增財於偵查中所稱:2,700萬元是江寶銀要借的,因為江寶銀要向被上訴人貸款去買房,要先向上訴人借錢等詞(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曾麗珍於偵查中所稱:
江寶銀有要伊簽收1張文件,告證六(即系爭簽收單)是我的字跡(見他字卷第80頁背面及81頁);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稱:原證6(即系爭簽收單)是江寶銀打好,拿給曾麗珍簽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7頁)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放款協議而收受江寶銀交付之系爭支票,始簽立系爭簽收單,顯非以系爭簽收單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要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可言。至上訴人所舉原證2之系爭補充協議,並未據江寶銀、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㈠卷第25至29頁),尚難資為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約定之認定。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簽收單與伊成立系爭約定云云,即難憑採。觀諸系爭簽收單所載:茲轉交 果尚 師傅(即上訴人,下同)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支票號碼CG0000000)之自備款予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曾麗珍董事長。待土地設定抵押完成後,匯還果尚師傅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包含前金參佰萬元整)入其(即上訴人)元大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9頁),並無上訴人直接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權利之文義。參以江寶銀於偵查中所稱:向上訴人借到的錢,先後給300萬元及2,700萬元,伊都交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都沒有撥款給伊去買房地,3,000萬元也沒有還伊等詞(見他字卷第67頁背面)以察,益徵系爭簽收單所載由被上訴人將3,000萬元匯予上訴人之內容,僅係江寶銀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並無使上訴人直接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之意思。是系爭簽收單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可確定。上訴人既未因系爭簽收單而成為系爭放款協議之當事人,也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自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或據以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則其以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房地完成抵押登記,及以110年8月5日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為設定抵押,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再以同年1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該契約之通知,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系爭簽收單所載3,000萬元其中之2,7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因其與江寶銀於107年2月13日簽立之系爭放款協議而取得江寶銀交付之系爭支票,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故,上訴人稱:伊解除系爭約定後,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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