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偉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
一、劉偉凱於民國109年7月13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長江路3段與文化路2段441巷2弄路口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前方 尤橋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等待欲左轉駛入文化路2段441巷2弄時,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甲車超越乙車前行時右後方車身與乙車左前方車身發生擦撞,因而導致尤橋汶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及右上背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橋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偉凱(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82、86),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109年7月13日7時44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長江路3段與文化路2段441巷2弄路口時,適有前方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等待欲左轉駛入文化路2段441巷2弄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甲車超越乙車前行時右後方車身與乙車左前方車身發生擦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刮地痕、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32、37、39、57頁)。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肩及右上背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審勘驗事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事發地點地面畫有分向限制線,天氣無雨,現場光線充足,道路上視野良好,雙向車道持續有汽、機車通行。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即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⒈畫面顯示時間為7:44:49時,可看見乙車打左轉方向燈並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待轉。
⒉畫面顯示時間為7:44:56時,乙車持續在分向限制線上待轉
,此時有另一台由頭戴紅色安全帽騎士(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⒊畫面顯示時間為7:44:57時,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後繼續前行,並駛經畫面下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⒋畫面顯示時間為7:44:58時,甲車持續行駛在對向車道上。
⒌畫面顯示時間為7:44:59時,甲車持續前行,此時乙車啟動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向畫面左側行駛,直行之甲車的右後方車身與向左行駛之乙車的左前方車身於對向車道中發生擦撞。
⒍畫面顯示時間為7:45:00時,乙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倒地,甲車與乙車擦撞後續行而與另一機車發生擦撞。
⒎畫面顯示時間為7:45:01時,告訴人自乙車跌落對向車道之地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車早於甲車出現前,即打左轉方向燈並停於分向限制上待轉,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繼續前行至少超過3秒,在甲車前方之乙車才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甲車超越乙車,所以擦撞位置是甲車的右後方車身與乙車左前方車身,告訴人並因而跌落地面,有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87至89、115至124頁),足見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雖均有明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然甲車是從畫面下方一直「持續違規」向前行駛到「超越」乙車。
(三)按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自承已經注意到乙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情,是甲車在持續逆向超越乙車前行之過程中,應當知悉告訴人在前打方向燈待轉,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且只要被告選擇不要持續逆向前行,即不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高度迴避可能性,其竟於騎乘過程中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前行至乙車行駛路徑,致告訴人無從預判後方對向車道尚有來車而發生撞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及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交易卷第2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且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惟被告既然有上開過失情形,不會因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肇事因素,而不用負擔罪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趕時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過失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所佔過失情節與比例,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目前為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易卷第93頁),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犯後初始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5000元之部分賠償款項,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向刑事庭陳明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其並已匯入第1期款項2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尤橋汶)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其中5仟元當庭給付由原告簽收,另1萬元分5期給付,自111年1月7目起每月7日前給付2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尤橋汶設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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