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鼎前於○○市○○區○○路000號1樓由 芮宗賢 經營之生存遊戲專賣店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攜帶刀鋒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至上址店內,持刀向告訴人即店員 鄭國亨 恫稱「要將你砍死」、「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國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店長芮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上開生存遊戲專賣店發生消費糾紛,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經常去這間店,但不確定有無在108年11月6日前往,我並未持刀對告訴人說「將你砍死」、「讓你斷手斷腳」這些話,也沒有其他恐嚇的言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1月6日18時我在店內上班,被告到櫃檯揚言要砸店(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6日晚間6點,被告突然出現拿類似水果刀對著我,說要把我砍死,還說要讓我斷手斷腳,我有告訴老闆芮宗賢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晚上6點出現在櫃位,拿一把約30公分水果刀在我面前比劃,說要讓我斷手斷腳後就跑掉,案發後我有告訴老闆芮宗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1-72頁),後改稱:108年11月6日這次被告沒有拿刀,這天被告來直接揚言砸店,被告是9月24日對我說要斷手斷腳(原審易字卷第72頁),旋再改稱:108年11月6日我覺得被告有對我說「要將你砍死」、「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4頁)。
二、細譯告訴人前開證詞,關於被告在108年11月6日所為,究係揚言砸店,抑或持刀並出言恫稱砍死告訴人、讓告訴人斷手斷腳,先後指證明顯不一致,已難遽認被告於該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刀恐嚇行為。復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於該日晚間6時持刀出言恐嚇,然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證詞反覆不一,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證人即店長芮宗賢警詢中證稱:108年11月6日當天我沒有在場,店員鄭國亨有用電話跟我說被告恐嚇要砸店等語(偵卷第21-25頁),並未指證被告於當日有持刀恫稱「砍死」、「斷手斷腳」,是其證詞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況證人芮宗賢上開警詢證述,與告訴人警詢中所指被告於該日在店內揚言砸店乙情一致,而其2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當能清楚記憶,若被告果持刀對告訴人恫稱「砍死」、「斷手斷腳」,2人自應於警詢中提及此情,惟其等隻字未提上述過程,自難認被告在該日有上述持刀恐嚇之言行。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其右手朝左側平舉刀子,狀似朝向人,再將刀子收入刀鞘,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7、49、97頁)可佐,是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在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持刀前往生存遊戲專賣店」之事實,無從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至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原審易字卷第35頁),然而: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證被告為恐嚇行為之時間係108年11月6日(偵卷第92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同年9月24日及11月6日都有前往該店恐嚇(偵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71-72頁),是認告訴人確係指證9月24日及11月6日先後2次不同日期之被害經過。而偵查檢察官於調查、判斷後,選擇就其中11月6日之恐嚇事實進行追訴,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並無顯然錯誤,亦無與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其所載之犯罪時間已具特定犯罪事實之效力。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為不同之事件,檢察官就犯罪時間更動後之事實,並不在同一性之範圍內,而108年9月24日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即不得就此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4日,縱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6日,被告亦於該日向告訴人恫稱砸店,原審對此未加論述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非屬顯然錯誤,已如前述,而被告否認108年11月6日之恐嚇犯行,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證人芮宗賢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