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9月10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3日
起至114年9月12日)後,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3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0年10月13日),係在前案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2年9月13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