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鳳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4日晚上7時50分,在 姜秋伶 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雅聞化妝品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姜秋伶所有置於店內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離去,嗣經姜秋伶之夫 黃文助 提供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供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姜秋伶所有置於店內櫃臺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秋伶之夫黃文助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鳳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右揭時、地,復因一時貪念失慮進而犯下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上揭犯行,深具悔意,竊盜所得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姜秋伶所有之喜雅儂豔陽防護乳液1瓶,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為依據,然證人即被害人姜秋伶之夫黃文助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上揭乳液非被害人姜秋伶所有之物,是被告並未竊取該乳液,應堪認定,聲請意旨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